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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买卖合同与温州××又××货××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买卖合同,温州××又××货××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75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温州××又××货××司,住所地:浙江省××鹿城区民航路体育中心××层。法定代表人:于××。原告陈××为与被告温州××又××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上海德林多日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惠某”耐用型易洁抹布3片装一袋,价格为:6.9元,发票号码为:00090349。原告在购物时看到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纯天然”字样,认为应当是取得了相关部门的许可。在经过几天使用后,原告觉得抹布标注“纯天然”有涉嫌误导原告的可能。因“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纯天然’是要经过有机认证才可以标注”,于是原告上网进行查询,并未查到“惠某”牌耐用型易洁抹布获得有机认证的资料。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0rganic、c0nversi0nt00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的同时,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商品流入市场,原告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被告在销售上述涉案商品时已经知晓该产品标注“纯天然”字样,是故意隐瞒该产品违法违规的事实,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6.9元并依法赔偿6.9元(共计:13.8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温州××又××货××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惠某”耐用型易洁抹布3片装一袋。4、“惠某”耐用型易洁抹布3片装(实物)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在产品上标注“纯天然”及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事实。被告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称:涉案产品包装上完整的标示是“纯天然植物纤维制造”,意思是该产品的成份中包含天然植物纤维。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欺诈没有证据支持。《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属于行政部门规章,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监督实施。被告已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义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未在答辩期内和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4能证明涉案产品上标注“纯天然”字样,但不能证明未获有机产品认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上海德林多日用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惠某”耐用型易洁抹布3片装一袋,价格为:6.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虽认为“惠某”牌耐用型易洁抹布未获得有机认证,在商品外包装上标示“纯天然”字样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原告只是上网查询,而上网查询没有结果不能证明未获得有机认证,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未获得有机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意实施欺骗,诱使原告与之交易,且本案也不是产品责任纠纷,不存在举证倒置的情形,故本案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6.9元并赔偿6.9元(共计:13.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应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