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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毛××与沈××、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沈××,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725号原告毛××。被告沈××。被告俞××。原告毛××与被告沈××、俞××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毛××诉称,被告沈××、俞××(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至18月向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我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2008年12月26日,我为二被告向合作银行归还了4030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垫付人民币40300元。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贷款80000元未归还,由担保人原告支付了其贷款人民币40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沈××、俞××(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至18月向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由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该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2008年12月26日,原告为二被告向德清农村合某某行归还了人民币40300元,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为担保方,为两被告支付应由其支付的贷款,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向两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及时偿付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其代为归还的贷款40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毛××人民币4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0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建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静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