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司与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司,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70号原告:上××司。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原告上××司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07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389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支付,拖欠期间按每天171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到期后,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389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6日起按日171元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黄××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上××司货款128389元正,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合同已到工程完工,每天利息171元计算,在07年11月30日付清。”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389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及送货单24份,用以印证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28389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9月1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每天171元计算明显过高,对此可适当调减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份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283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7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彦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拟稿:共印16份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70号原告:上××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室。法定代表人:谢××。委托代理人:谢×。被告:黄××。原告上××司为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司起诉称,2006年9月至2007年9月期间,被告黄××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2007年9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8389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1月30日支付,拖欠期间按每天171元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到期后,被告未如约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8389元,并承担自2007年9月16日起按日171元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黄××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上××司货款128389元正,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叁佰捌拾玖元,合同已到工程完工,每天利息171元计算,在07年11月30日付清。”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8389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及送货单24份,用以印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黄××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当按约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28389元属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7年9月16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每天171元计算明显过高,对此可适当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份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司货款12838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07年9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翁羽二○0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朱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