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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励×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706号原告:励×。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原告励×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诉称:在被告林×与案外人励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08年的2月18日被告林×与案外人励雪芳通过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此笔债务由被告林×承担,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辩称,借款事实,请求3年内还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2008)象民一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被告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未在举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在被告林×与案外人励雪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08年的2月18日被告林×与案外人励雪芳通过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载明此笔债务由被告林×承担,此笔借款原为数笔小额债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后被告林某某直未予还款,原告诉到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的诉讼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励×借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林×负担,款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包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