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49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郭××。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沈××。原告陈××为与被告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向某告购买消防器材。原告将货物交付后,被告未按约支付10500元货款,同月1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陈××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上写明“今结欠陈××材料款计人民币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00)特此欠款人:沈××2008年12月17日。”用于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材料款10500元的事实。被告沈××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经当庭核实,原告陈××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且目前尚无其他相反证据,故本院将该证据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本院将原告陈××的起诉陈述确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在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截止2008年12月1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0500元,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货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