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2003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聂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1日至6月23日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聂某伙同谭笋、罗贤羽(均已判刑)等人,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宏发电器有限公司内,采用钻墙爬窗的方法进入公司仓库,窃得价值人民币9065元的VV224×185平方毫米型电缆线18.5米。2009年3月4日晚上,被告人罗某在绍兴市区丁一网吧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后在被告人罗某的协助下,被告人聂某于当日晚上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平安沸兰网吧被越城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表异议,并有同案犯谭笋、罗贤羽供述,证人孙某、徐某、洪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3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事实由本院(2003)越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聂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聂某系初犯,可对两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三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罗某的手机一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抵赃发还给被害单位,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仕勇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