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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宋××与殳××、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殳××,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宋××。委托代理人:祝××、程××。被告:殳××。被告:陈××。原告宋××诉被告殳××,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并由被告陈××担保。期满后,被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37.5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万分之二点一,暂从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3月13日,按175天计算,至判决生效为止);判令被告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律师费25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一个月,由被告陈××作担保。证据二,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陈××无异议,被告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与本院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837.50元(暂从2008年9月20日计算至2009年3月13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计算至判决确认归还之日止)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500元,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作为保证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8年9月20日至判决确认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8元减半收取57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俞谷青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