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韩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2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协议离婚,原告随原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原告法定代理人在2005年5月失业,靠打零工维持母子生活,并无固定住房,需租房栖身,确已无力承担原告的全部的抚养费用,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负担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离婚证及离婚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2年协议离婚;3、失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现已失业,没有能力抚养原告;4、租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住房,现在靠租房居住;被告答辩称:我答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300元每月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负担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韩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父母在2002年2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跟随母亲(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共同生活,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由其母亲承担,父亲(即被告韩某)不承担。2005年5月起,原告法定代理人孙某甲因失业而失去固定收入,靠打零工维持母子生活。原告及其母亲因无固定住房,长期租房居住,生活压力很大。本案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再贴补自离婚至今的子女抚养费,致使双方分歧较大,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虽在2002年2月22日的离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等与被告无涉,但此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该协议的合理要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其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负担50%,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的生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定于每年6月1日和12月1日各给付半年的生活费;二、被告韩某承担原告张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的50%(凭据支付)。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顾妍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