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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信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陈德荣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荣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信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荣,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河南省内乡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原信阳市浉河区物流管理中心副主任(正科级),兼任信阳市浉河区煤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和信阳市浉河区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德荣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7月4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陈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2008)信刑终字第12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平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平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德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陈德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致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德荣及其辩护人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被告人陈德荣在担任信阳市浉河区物流管理中心副主任兼任浉河区煤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和浉河区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期间,利用虚假餐费票、工资表等方式在信阳市浉河区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账中共虚报现金123490元,贪污公款123490元。被告人陈德荣于2006年11月13日为其购买一份价值10万元的太平盈利多两全保险(万能型)。案发后,被告人陈德荣退给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160390元。针对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德荣的供述;证人孙某、邱某、郑某1、王某1、郑某2、刘某1、王某2、刘某2、余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浉河区人民政府幸福社区居委会证明、陈德荣用假票套取公款清单及假票照片、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单及退保凭证、存折3份、司法会计鉴定书及附件、户籍证明、浉河区人民政府任免通知、浉河区人民法院决定、浉河区物流管理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平桥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陈德荣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陈德荣及其��护人在上诉和辩护中提出:1、燃料公司离休干部易建周和李振亚报销的医疗费27622.36元应当从贪污数额中扣除;2、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没有凭证号码的32600元也应当扣除。3、燃料公司还有49981元的票据没有入账,除万家永已还2万元外,还有29981元应当扣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开庭审理查明:2005年1月至2008年1月,上诉人陈德荣在担任信阳市浉河区物流管理中心副主任兼任浉河区煤建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和浉河区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期间,利用虚假餐费票和工资表等方式在信阳市浉河区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账中虚列支出,贪污公款115740元。上诉人陈德荣于2006年11月13日为自己购买一份价值10万元的太平盈利多两全保险(万���型)。案发后,上诉人陈德荣退出全部赃款。二审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除证人刘某1和王某2证实的陈德荣用于虚列支出的部分票据与原审不同外,其他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依法查明,证人刘某1证实,2007年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记账凭证中,陈德荣安排其签经手人的虚假票据数额为17200元,但与之对应的陈德荣自认的虚假票据清单中数额为18100元,多出的900元票据(含200元票据2张,100元票据5张),因未经证人证实系虚假票据,故将其计入陈德荣贪污总额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扣除。另查明,证人王某2证实在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账中,其签经手人的发票有2005年1-12月第10号记账凭证中的发票3050元、2006年1-12月第6号记账凭证中的发票3200元、2007年1-8月第4号记账凭证中的发票6820元,共计13070元,尽管与之对应的陈德荣自认的虚假票据清单中数额仅为6850元���但因证人王某2称该6850元票据的真假,时间太长记不清楚了,故将其计入陈德荣贪污总额的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扣除。辩护人在二审庭审调查举证阶段出示其调查的证人王某1、郑某2、王某3、王某4、李某、王某2、邱某、孙某等人证言及吴某、汪玉华借条的原始凭据,用以证明燃料公司有29981元的票据没有入账,应当从陈德荣贪污总额予以扣除。经查,陈德荣现金余额核对清单中已将该29981元的各项票据作为陈德荣开支票据予以扣除,且经燃料公司破产清算组会计邱某和陈德荣本人核对无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德荣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燃料公司离休干部易建周和李振亚报销的医疗费27622.36元应当从陈德荣贪污数额中扣除。经查,易建周和李振亚二人应当报销的医疗费用与陈德荣用虚假餐费票套取的公款之间无必然联系,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德荣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检察机关从被告人家中搜查出的没有凭证号码的票据共32600元也应当扣除。经查,票据经手人郑某2证实该32600元所涉及的餐费票是陈德荣安排签字,其并不知道钱的去向,且陈德荣在侦查阶段认可该32600元虚假票据已从单位2007年度财务账中套取现金,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德荣及其辩护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取利用虚假餐费票和工资表等方式虚列支出,将115740元公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虽有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但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运忠代理审判员  张 杰代理审判员  曾 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