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诉被上诉人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三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B××。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公民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男,深圳市好××百货商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诉被上诉人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波×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P×+×图形”商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第G5××号,有效期自1991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2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了旅行包。广州市公证处出具(2007)穗证内经字第1××号公证文书称,2007年10月13日,公证员和申请人到深圳市好××百货购买拖鞋2双、包3个、运动鞋1双,付款人民币共计230元。该商场提供了发票、购物小票等票据,票据显示3个包的价格最高65元、最低36元。所购买商品被粘贴了封条。庭审中,波×公司只提交了其中的旅行包1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波×公司授权该公司知识产权部反��冒代表冯××代表波×公司处理波×公司在中国的一切知识产权有关的事务,其中明确授权冯××代为在起诉状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文书上签字,冯××转委托给其他代理人并在起诉状上签字,并没有违反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波×公司起诉张×的意思表示真实。公证机关对张×销售上述商品进行了公证,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波×公司可以从公证购买的商品中自由选择进行起诉,张×也不能因此而否认公证的法律效力。波×公司波×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P×+×图形”商标已在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一审庭审中波×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的旅行包1件,原审法院确认该旅行包系张×销售的事实。该旅行包侧面有”P×+×图形”的标识,且该��识与波×公司的注册商标”P×+×图形”相似,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该旅行包属于波×公司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因此,张×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不能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波×公司关于判令张×立即停止侵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张×商标侵权行为受损数额,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非法获利数额,对于波×公司赔偿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波×公司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费用和张×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因素,酌定张×赔偿波×公司经济损失(含波×公司制止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7000元。波×公司关于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波×公司”P×+×图形”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三、驳回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张×负担。一审宣判后,波×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2.判令张×在《深圳特区报》和《南方都市报》上登文赔礼道歉;并在前述报纸上登文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3.判令张×赔偿波×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波×公司上诉的理由是:一、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蚀了波×公司的市场份额,对波×公司的企业名称造成了损害,淡化了波×公司国际知名的商标对波×公司商品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张×若不通过登报等方式澄清事实,波×公司的商誉以及商标美誉度将无法恢复。二、一审判决张×赔偿波×公司的数额明显过低,张×是一家中型超市,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当较为稳定的消费人群,其侵权行为对于波×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产品美誉度、市场价格定位造成一定的冲击和损害,且张×作为一家超市对侵权赔偿金也是有一定承受能力的,因此,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既不足以制止惩罚张×的商标侵权行为,更不足以弥补波×公司所受的侵权损害。波×公司于1987年在中国注册了”P×”、”×图形”及”P×加×图形”商标,分别在运动衣、运动鞋、包等产品上广泛使用,该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现己成为在中国少数几个世界驰名的运动系列品牌之一。波×公司在中国每年都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进行品牌的广告宣传和维护。张×在其所销售的旅行包产品上,使用与波×公司相同的注册商标”P×+×图形”,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侵权。以上事实,一审判决虽己给予认定,但只判决张×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数额明显过低,与张×造成的实际侵权后果不相符合,不足以制止张×的侵权行为和维护波×公司世界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改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旅行包产品上标有”P×+×图形”的标识,与上诉人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本案二审审理以当事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能否成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万元的诉请能否成立?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销售的旅行包产品上标有”P×+×图形”的标识,因被上诉人销售的旅行包产品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该旅行包产品上标注的”P×+×图形”标识与上诉人注册商标标识相近似,消费者在购买该旅行包产品时,会以为该旅行包产品是上诉人的商品或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旅行包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该行为属于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商业信誉受损,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获利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币1050元,由上诉人鲁×体育用品波×股份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丽 燃审 判 员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蒋 筱 熙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春泷(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