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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朱××。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原告朱××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起诉称:我同被告陈××系朋友关系,经济上互有往来。2002年我欠被告陈××儿子20000多元,被告儿子向法院起诉,此案尚在执行阶段。我当时想被告在1996年11月8日借我的5000元应该扣除,但被告不同意。因此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11月8日被告陈××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由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向原告朱××借款人民币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经合理催告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返还原告朱××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