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2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陈乙。被告: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7月20日,被告陈乙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5%,逾期还款应按月支付未还款部分的2.5%作为违约金,利息照付,由此造成诉讼的,原告为诉讼支付的费用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孙××对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息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乙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19日为255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计至2008年12月19日为16500元),共计102000元,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陈乙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止按每月2.5%计算)以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1月20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月2.5%计算);2、被告陈乙支付律师代理费4288元;3、被告孙××对于被告陈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乙、孙××既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乙以及被告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陈乙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月19日,借期内利息为月息2.5%;如被告陈乙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此造成诉讼的,原告为诉讼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陈乙承担;被告逾期还款的,还应按月支付未还款部分的2.5%的违约金;被告孙××对被告陈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到被告陈乙还清本息时止。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2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乙于2007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陈乙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乙归还借款并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息2.5%,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9576元。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孙××对被告陈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约定为到被告陈乙还清本息时止,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乙、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乙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陈甲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9576元以及赔偿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20日起按每月2.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陈乙赔偿陈甲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288元,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偿付;三、孙××对陈乙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3896元,由陈乙负担,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