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与袁关根、裘雪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袁关根,裘雪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73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负责人:王箭。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被告:袁关根。被告:裘雪芳。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诉被告袁关根、裘雪芳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关根、裘雪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诉称:2003年3月12日,袁关根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延安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延安路支行)贷款25万元用于向杭州丰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挖机,双方签订合同号为(330117102)农银消借字(2003)第41104号《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3年3月12日至2005年3月12日,以等额还款法按月还款。该借款合同于2003年3月18日在杭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2003年3月13日,袁关根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还贷义务以农行延安路支行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号PDAD200333010200201590,保险期限为2003年3月13日至2005年3月12日。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袁关根没有很好地履行还款义务,欠付本息217760.65元未付。农行延安路支行为此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支出执行费4810元,但未果。农行延安路支行于2008年6月7日向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申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理赔。2008年9月12日,农行延安路支行收到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交付的保险赔偿款222570.65元,并将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因裘雪芳系袁关根的妻子,故诉至法院要求袁关根、裘雪芳共同归还222570.65元。被告袁关根、裘雪芳未作答辩。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袁关根向农行延安路支行贷款购车并进行公证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为袁关根贷款购车提供保证保险的事实,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在赔付后取得了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清单,证明贷款银行农行延安路支行向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索赔的事实及贷款银行损失构成情况。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证明农行延安路支行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5、结婚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袁关根、裘雪芳的夫妻关系。6、执行费票据,证明农行延安路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缴纳执行费4810元。被告袁关根、裘雪芳未提交证据。被告袁关根、裘雪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确认有效。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袁关根与农行延安路支行之间的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袁关根为此向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袁关根未能完全履行其对农行延安路支行的还贷付息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农行延安路支行要求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赔付袁关根欠付的贷款本息217760.65元和支出的执行费4810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江城支公司在赔付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故人保财产江城支公司起诉要求袁关根支付上述款项共计222570.6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裘雪芳系袁关根的妻子,本案所涉债务为裘雪芳与袁关根的夫妻共同债务,裘雪芳应对袁关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被告袁关根、裘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关根、裘雪芳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22257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减半收取2319.5元,由袁关根、裘雪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