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志聪、梁志聪与被告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聪,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梁志聪(身份证号3326271965********),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玉环县珠港镇鲜迭杨家村仙城西路1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楚屏,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龙溪乡鸡山渔港大酒店底楼。法定代表人陈洪冰,董事长。原告梁志聪与被告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铁阀杆,2009年1月22日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6029元,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洪冰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76029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证明对象是被告尚欠原告铁阀杆款76029元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铁阀杆,经结算尚欠货款人民币76029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协议,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本金付清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缺乏依据。现原告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主张利息,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环币欧币阀门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梁志聪阀杆款人民币7602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5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