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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姚高远与唐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高远,唐祥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姚高远。委托代理人:汪武祥。被告:唐祥义。原告姚高远与被告唐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姚高远的委托代理人汪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祥义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高远诉称,2008年元月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2008年5月30日到期,月息2分,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引起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诉讼代理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4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200元;3.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1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祥义未作答辩。原告姚高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于2008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资金紧张,今向姚高远借人民币叁万肆千元正¥34000元,时间08年元月1日至08年5月30日,保证到期归还,如不归还,引起的经济纠纷,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月息2分借款人唐祥义2008年元月1日”,以此证明被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等内容的事实。被告唐祥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唐祥义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唐祥义于2008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利息等内容,理应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利息10200元,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5月30日,故利息应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自2008年6月1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息为6709元(34000元×2%÷30×29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祥义偿还原告姚高远借款本金34000元,利息6709元,共计407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唐祥义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姚高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0元(已减半),由原告姚高远负担40元,被告唐祥义负担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红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