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武侯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新康达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新康达磁业有限公司,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南京新康达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工业集中区天和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莹,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号。法定代表人吴加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启平,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禄。原告南京新康达磁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佳灵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汶真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达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莹、被告佳灵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启平及黄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康达磁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建立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规格要求为被告定制各类磁芯。根据被告2007年6月1日的订单及双方于同年6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要求,原告于同月18日向被告交付规格为I100*100*10的磁芯3000只,单价14元/只,货值总计42000元。根据被告2007年6月14日的订单,原告于同年7月6日向被告交付单价为14元/只的I100*100*10的磁芯4500只和单价为9.1元/只的I100*50*10磁芯1000只,货物总值72100元。被告收取了上述货物及货物的增值税发票。2007年11月15日,在未与原告磋商并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退回I100*100*10的磁芯1496只,价值2094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并向被告承诺如其一次性付清则可减免21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6761.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07年9月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佳灵电气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不实。原告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和被告供货计划通知单供货,2007年6月12日原告发货100*100*10磁板3000片,2007年7月6日发货100*100*10磁板4500片,实收4478片(因运输途中损坏报废22片),二笔合计实收磁板7478片。因被告在使用中发现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于2007年11月15日对未开箱的磁板实行紧急退货,其中退回100*100*10磁板5496片,实收100*100*10磁板1982片,单价14元/片,货款27748元。2007年7月6日原告发货100*50*10磁板1000片,被告退回100*50*10磁板84片,实收100*50*10磁板916片,单价7元/片,货款6412元。总货款为34160元,原告诉称93156元没有依据。第二、原告磁板产品从外表上无法鉴定出质量是否合格。通过装机试运行,产品不符合标准不能使用,现仍堆积在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取回处理,原告以产品已使用为由不同意被告退回,原告行为已违约。第三、在原告供货货物的数量、质量及货款金额未确定,纠纷未解决之前,被告拒付货款是情理之中,不存在延期付款利息之说。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收回其不合格产品后,双方具实结算。原告新康达磁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时间为2007年6月1日的被告公司《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时间为2007年6月5日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100*100*10磁芯3000片。2、发货时间为2007年6月13日的《南京千通佳货运公司发货情况回执单》、被告出具的《开票资料》、3000片磁芯的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依约如期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且交付给被告。3、2007年6月14日的被告公司《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第2次向原告订货。4、发货时间为2007年7月6日的《南京千通佳收货情况回执单》、增值税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所发货物并确认了I100*100*10的磁芯4500只单价为14元/只、I100*50*10磁芯1000只单价为9.1元/只的事实。5、2007年8月9日的被告公司《物料供货计划通知单》1份,证明被告再次向原告订货。6、发货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收货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的《南京千通佳收货情况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所发货物。7、南京千通佳货运配载部(简称千通佳货运部)于2009年2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货运部将原告货物送到特定地址即被告公司内的事实。8、证人房冬生证言称,大约在2007年8月18日至20日之间,其因送南京依维柯新客车到成都,便随车将南京千通佳货运配载部运送的96件磁片货物带到成都,因对成都不熟悉,到成都后即与送货单上的联系人马健电话联系,根据马健的指引到达了被告公司,后由马健派人来了五六个穿被告公司工作服的人下货,再后来其中一个下货的人拿着送货单去签了字,然后将送货单交回,证明原告按约将被告于2007年8月9日的订货送达被告公司,9、2009年2月12日下午千通佳货运部张思静与被告公司电气资材部黄禄部长的《电话录音》,证明千通佳货运部经办人与被告公司人员黄禄通电话,被告公司人员在电话中明确黄宝蓉是被告公司员工,且黄禄确认收到了货物。10、发送被告公司4个批次货物的《检查报告书》4张,证明货物质量经测试合格。被告佳灵电气公司质证认为,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的单价,对于I100*50*10磁芯的单价双方没有约定过。对证据5、6、7、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上的杨琴、马健虽然是佳灵公司职工,但其签字是个人行为,由于以前的合同上没有签订该批货物,故他们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订货。虽然被告公司曾经有过名字叫黄宝蓉的人员,但现在被告公司已经没有名字叫黄宝蓉的人员,所以证据6上签字的黄宝蓉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证据7中加盖的千通佳货运部公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显示千通佳货运部多次向被告公司送货,但被告确实没有收到96件货物这一单,其他货物收到。证据9的录音不清楚,且通话内容可以听出双方对货物是否的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该录音内容中也没有明确表示黄宝蓉收到货物,更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证人房冬生是听说所送货物是磁片,证据6上签名的收货人黄宝蓉与送货人房冬生根本不认识,并且证人说下货的是5、6个男的,但是签字的却是个女的,所以不能证明房冬生的货物送到了被告处,也不能证明所送货物是磁片,故该货物不是千通公司送货的,而是委托的其他人,并且运货人运送了多种货物,是否有差错也不清楚,故对此,被告也有异议。对于证据10,被告在接货的时候没有收到随货送达的《检查报告书》,经被告要求原告也一直没有给过。审:被告代理人,该电话是你与千通公司的张某通过电话?被代:曾经有。审:原告是否还有证据。被告佳灵电气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订货合同,与原告举的一致。2、供货计划,与原告举的一致。3、供货计划通知单,与原告所举的一致。4、原告与被告的对账单2份,被告认可7元的,规格100的是14元,规格50的就是7元,对原告说的7.5元的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本院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本院能够查明和认定以下事实:新康达磁业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将票面金额为24056元、于2006年9月26日将票面金额为12631.82元、于2007年2月14日将票面金额为107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佳灵电气公司,但佳灵电气公司未按票面金额向新康达磁业公司支付加工款,新康达磁业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新康达磁业公司与佳灵电气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且受法律保护。虽然新康达磁业公司主张的2005年10月31日的债权于本案立案之日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但由于佳灵电气公司对该债务仍予以认可且没有以该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抗辩,故本院对佳灵电气公司的认可予以确认。由于新康达磁业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将其工作成果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了佳灵电气公司,且佳灵电气公司对新康达磁业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提出异议,故新康达磁业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佳灵电气公司却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向新康达磁业公司支付对价的加工款,佳灵电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新康达磁业公司要求佳灵电气公司支付加工款47436.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佳灵电气公司提出不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佳灵电气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加工款而造成新康达磁业公司诉讼至法院,由此而产生的本案诉讼费应当由佳灵电气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八达电子流量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明天高新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款47436.82元及利息(以本金47436.82元计,从2007年2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四川八达电子流量技术研究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汶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在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