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200号原告周××。被告葛××。原告周××诉被告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向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诉称: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与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义盛某某(以下简称义盛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某盛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16日至2008年2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65‰,同时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合同签订后,义盛某某按约于当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该借款期限即将到期时,因被告无意向某盛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义盛某某催讨,原告于2008年2月20日履行了保证义务,即代被告向某盛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77.75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13000元,余款37777.75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7777.7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16日向某盛某某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银行收贷收息凭证1份;3.证人葛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据2、3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支付代偿款50777.75元的事实。被告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葛某系义盛某某的信贷员,被告向某盛某某借款的事项由其实际经办,其当庭所作的证言内容符合客观实际,且与证据1、2相互印证,上述三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对象,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某盛某某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已向某盛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共计50777.75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鉴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3000元,被告实际尚应偿还原告37777.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37777.75元。如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