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朱××。被告:陈××。原告朱××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昌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2000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款6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先后支付10000元,并于2007年1月19日出具欠款52000元的欠条一份。但对于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布款52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7971.60元,共计5997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朱××纱布款伍万贰千元整¥52000元立具人陈××2007年元月19日”,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朱××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在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结清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52000元货款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给付原告朱××货款52000元利息7961.60元,共计5997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人民陪审员 姚尚平人民陪审员 王昌林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