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祝××与郑××、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郑××,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上诉人祝××为与被上诉人郑××、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8)虞民二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孙 志 萍 担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李志、秦善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郑××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和冯×系夫妻,于2005年4月8日登记离婚。2006年11月3日,冯×向祝××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2004年底欠祝××共计66万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冯×尚欠祝××6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该笔欠款的偿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现祝××要求冯×偿付欠款66万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起诉之日起止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祝××要求冯×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冯×出具的欠条虽载明该笔债务为至2004年年底所欠金额,但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实际发生于冯×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亦未予认可,故对祝××要求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祝××欠款66万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自2008年6月17日起止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祝××负担818元,冯×负担10400元。上诉人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法院对于祝××要求冯×支付出具借条之日至起诉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存在不当。冯×出具给祝××的是欠条而非借条,其出具欠条之日即确认应当立即偿还占有祝××的资金,且冯×实际占有祝××资金的时间是2004的年底,故祝××要求从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依据充分,应予支持。②原审法院对于祝××要求郑××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违背了客观事实。祝××与冯×实际合伙为2003年初,冯×长期在合伙公司里经营业务,郑××认为其对于合伙的情况毫不知情,违背常理。冯×出具的欠条载明了欠款时间为截止2004年底,如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应确认该债务实际发生时间是在冯×与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审法律适用不公正。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离婚证据等,能够证明冯×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某某定判令被上诉人郑××与冯某某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单方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导致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部分及第二项;2、判令被上诉人冯×向上诉人偿还借款利息81774元;3、判令被上诉人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原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郑××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对于某某张的合伙事实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债务金额巨大,其发生和来源应有据可寻,不能仅凭一张有矛盾的欠条就认定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冯×支付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冯×出具的欠条对于欠款数额作了约定,但该欠条对于该欠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应从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计算利息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在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已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系被上诉人冯×、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郑××是否应对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虽然冯×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的欠款截止时间为2004年底即冯×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欠条的实际出具时间是在冯×与郑××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且郑××对该欠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亦提出异议,故单凭该欠条尚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欠款系冯×与郑××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将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冯×与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要求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其次,冯×出具的欠条中对于欠款的性质并未写明,上诉人对于该欠款的性质应予明确。根据上诉人陈述,冯×与上诉人的妻子李丽华共同出资成立了杭州辉远助剂有限公司,后李丽华将其在该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冯×,故由冯×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中所涉的欠款实际是股权转让的对价。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上诉人又陈述杭州辉远助剂有限公司目前工商登记的股东仍是李丽华和冯×,故上诉人对于欠款形成原因的解释并不合理。再次,虽然冯×与郑××曾系夫妻,但本案系合同之诉,上诉人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冯×,郑××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应承担本案所涉的合同责任。基于以上分析,上诉人要求郑××对本案所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8元,由上诉人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志萍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陈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