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和陈水与应孝良、金战雄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和陈水,应孝良,金战雄,陈水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011号原告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双郏塘村。法定代表人林云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慧,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孝良(身份证号3326271970********),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玉环县应氏铜件制品厂负责人,住玉环县楚门镇北大街40号。被告金战雄(身份证号3326271963********),又名金建雄,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原住玉环县清港镇中赵村锚洋巷11号,现住楚门筠岗村。被告陈水聪,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环县清港镇上湫村颜家5号。原告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和陈水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和陈水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和陈水聪系玉环县应氏铜件制品厂的合伙人。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被告陆续与原告发生铜棒的交易业务。2008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书,并约定了于2008年8月16日前分三期付清铜棒及铜粉价款合计人民币226970元。届时,被告没有付款。故诉请: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铜棒款、铜粉款计人民币226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林云梅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3、玉环县应氏铜件制品厂企业基本情况,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4、结算协议书,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应孝良、陈水聪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金战雄未作答辩,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落款为2008年8月13日,署名为应孝良出具给原告的一份欠条复印件及玉环县应氏铜件制品厂对外债务的内部分摊清单,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债务已转由被告应孝良个人承担的事实。对被告金战雄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被告应孝良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且三被告内部如何进行债务分摊,系三被告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应孝良、金战雄、陈水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应孝良、陈水聪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金战雄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应孝良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玉环县应氏铜件制品厂对外债务内部分摊清单复印件,但原告对2008年8月13日由应孝良出具的这份欠条予以否认,且该复印件不能与原件相互印证。同时,应氏铜件制品厂对外债务分摊协议,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并不能对抗该厂对外的债务。因此,对被告金战雄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结算协议书有被告应孝良、金战雄的签名,具有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因此,本院认定该协议书具有证明力。同时,原告当庭放弃了要求被告陈水聪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玉环县应氏铜件制品厂工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系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合伙经营。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应孝良、金战雄陆续与原告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发生铜棒的交易业务。2008年6月6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共同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协议书,并约定了于2008年8月16日前分三期付清铜棒及铜粉价款合计人民币226972元。届时,两被告未付款,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应孝良、金战雄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玉环县应氏铜件制品厂的工商登记虽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实际上为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合伙经营。因此,应按个人合伙关系予以认定并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水聪也为合伙人之一,但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对此,原告当庭放弃了对被告陈水聪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金战雄提出本案的债务已转由被告应孝良个人承担,但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应孝良与被告金战雄投资比例及份额不明确。因此,被告应孝良与被告金战雄应对所欠原告的价款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孝良、金战雄连带给付原告玉环正大铜业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2269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706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应孝良、金战雄共同负担并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