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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813号原告:罗××。委托代理人:郭××。被告:陈××。原告罗××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起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940元,并出具欠款凭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付货款。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794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欠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940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陈××,被告陈××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货款人民币7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 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