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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与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宋××,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谢××、沈×。被告宋××。被告王××。原告张××诉被告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24日,被告宋××以经营蔬菜交易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于数月后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因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宋××未作答辩。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被告王××直至法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才知道,加之被告宋××有赌博的恶习,同时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需为生活支出大量的费用,故被告王××认为,此款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应由王××共同偿还。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由宋××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2008年5月24日,宋××因经营蔬菜交易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由萧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提供的离婚登记记录1份,欲证明本案20000元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经质证,被告王××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欲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因为宋××是下岗工人,也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此款并非其经营蔬菜交易所需所借,而是与赌博有关,属于宋××的个人债务。被告宋××未提供证据。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离婚协议书和宋××的信函各1份,欲证明宋××长期赌博,本案借款是用于宋××赌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离婚协议书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宋××的信函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为进一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证人蒋某、凌某某、周某、吴某某出庭作证。1.证人蒋某(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义盛社区主任,住杭州市××区××青春××号)的证言:王××是杭州市萧山区义蓬镇义盛社区的工作人员,年收入20000元,未从事其他经营活动。2008年4月,本人听说宋××因赌博输了很多钱后,曾告知王××。当时,王××未予相信,过了1、2个月后,王××才知道。2.凌某某(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党湾镇××号,现住杭州市××区××单××室)的证言:从2000年起,本人就认识宋××,一起靠帮人绣花赚点钱。之后,经常听人传言宋××不停地借钱去赌博。在本人印象中,2006、2007年左右,宋××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另外,王××和宋××的家庭状况一般,所住的房屋也未装修。3.证人周某(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南阳镇××户,现住杭州市××区××单××室)的证言:以前,本人和宋××一起靠帮人绣花赚点钱。在3、4年前一起帮人绣花时,本人经常看到宋××接到电话后,就放下手中的活去赌博。据说,宋××曾因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过。根据宋××的穿着和王××的收入情况分析,本人认为,他们的家庭经济状况属于一般。4.吴某某(女,194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区义蓬镇××组,现住杭州市××区××卫生××号)的证言:以前,本人在与宋××一起帮人绣花时就发现,宋××一接到电话就去赌博。据本人了解,宋××在10多年前就开始参与赌博,但当时只是小赌,最近才听说涉及的赌资比较大,还被公安机关处罚过。另外,未听说宋××和王××从事经营活动。对以上4位证人的证言,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宋××质证,但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并结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作如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形成于诉前,内容客观真实。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综合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人证言,特别是经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义蓬派出所核实后,可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对宋××在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从事赌博活动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由此可以推定其可以支持被告欲证明的对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证明效力,但由于被告王××已提供了较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该证据对本案所涉的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尚缺乏证明效力。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月24日,宋××以从事经营活动资金不足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在数月内归还。因宋××未按约归还此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995年5月26日,宋××与王××登记结婚。近年来,宋××因瞒着家人长期在外赌博并欠下大量债务,经与王××协商,于200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4年3月30日,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因宋××伙同他人以“三攻”形式进行赌博,依法对宋××作出没收赌资1500元、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1.原告与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宋××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2.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宋××的个人债务还是宋××、王××的共同债务。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属于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在诉前知晓本案所涉借款,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诉前向王××催讨过,无证据证明宋××有从事正当经营活动之实,同时,根据以上凌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确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无为生活支出过大量金钱。因此,本院认为,宋××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不是宋××和王××共同的意思表示。在王××提供的信函中,宋××承认其在近年来经常参与赌博并欠下巨额债务,而王××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印证了这一事实。同时,根据凌某某、周某某对王××和宋××家庭经济状况所作的证言,并结合本院从2009年1月8日起至今,受理的与本案类似的且与宋××相关的案件另有五起,诉讼标的额达近300000元,宋××借款的时间集中在2008年5月至2008年9月10日期间的情况分析,可以认定王××没有分享宋××借款带来的利益。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应属于宋××的个人借款,而不是宋××、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王××与宋××共同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张××借款20000元;如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人民陪审员  汪人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秋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