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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与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63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陶××。原告刘××为与被告陶××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谦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起诉称:原告系台州市黄岩强力喷塑厂业主。2006年7月16日至2007年5月18日期间,原告承揽被告的车架喷塑加工业务。2007年9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335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06年7月16日至07年5月18日止,共计喷塑加工费43352元,已付15000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尚欠23352元至今。请求判令被告陶××支付加工费23300元。被告陶××未作答辩。原告刘××对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07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款23300元的事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的举证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33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偿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加工费2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由被告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胡谦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章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