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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常商初字13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季土英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136号原告:季土英,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石木岭村下石木岭12号。被告:徐泉法,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辉埠���杨梅弄村白浦淤70号。原告季土英与被告徐泉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土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泉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土英诉称:被告徐泉法在2005年因经营茶室需要,向其借款20000元,被告当即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每年每万元为800元。2007年3月15日,被告在原告催讨下仍未偿还,并重新出具一张22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其中2000元为出具该借条前尚未付清的利息),并约定每年每万元为8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3600元(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以后利息按原约定利率6.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泉法亲自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2000元(本金20000元、利息2000元)、约定每年每万元8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泉法未作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庭审质证,本庭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徐泉法签名出具,其借贷内容并不违法,被告徐泉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放弃了抗辩权,故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徐泉法因经营茶室需要,于2005年向原告��款20000元,后在原告催讨下,于2007年3月15日重新出具金额22000元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约定每万元每年利息为800元。其中20000元为原借款本金,2000元为之前尚未支付的利息。被告于2008年农历年底支付给原告利息500元,但本金20000元及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的利息2700元尚未偿付。2009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以后利息按原约定利率6.7‰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徐泉法欠原告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徐泉法应履行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徐泉法支付20000元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泉法支付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尚未付清的利息2700元及自2009年3月15日起按利率6.7‰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泉法返还原告季土英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2700元(自2007年3月15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的利息),合计22700元,自2009年3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原约定利率6.7‰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徐泉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云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