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幼芬与娄浙舟、忻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芬,娄浙舟,忻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356号原告李幼芬,海区小沙镇李颜陈63号。委托��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胜海、林兴平,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浙舟,定海区东园新村49号303室。被告忻丁松,海区白泉镇万寿童家路69号。原告李幼芬诉被告娄浙舟、忻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自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浙舟、忻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13日,被告娄浙舟、忻丁松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同日原告将2万元交付给两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07年10月18日归还1万元,余款一直未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并从2007年4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保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实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2月13日至2007年4月12日,目前已过借款期限,两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承认两被告曾还款1万元,属自认行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逾期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从2007年4月13日起,以1万��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浙舟、忻丁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幼芬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从2007年4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娄浙舟、忻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自力二0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丽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