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与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722号原告:王××。被告:胡××。被告:郑××。原告王××与被告胡××、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1995年5月29日,被告胡××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被告胡××、郑××未作答辩。原告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1995年5月29日由被告胡××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2、被告户籍证明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胡××、郑××,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王××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胡××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王××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胡××、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