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高海娟与林小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娟,林小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425号原告:高海娟。被告:林小彬。原告高海娟与被告林小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娟起诉称:2008年11月13日8时40分左右,被告林小彬驾驶浙A×××××号车辆在东新园雪峰苑8幢楼下时,因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该车与原告所有的停放在停车位的浙A×××××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方向机破损、左前轮胎凹陷、轮胎上方车盖凹陷,共花费车辆修理费20730元,耗时10天。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能赔偿,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2073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辆折旧费5000元、复印费12.1元、通讯费100元,共计30842.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2、车辆修理发票二张、修理清单二张,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车辆修理费用及拖车费用。3、机动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用。4、车辆信息一份,证明浙A×××××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5、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将维修发票、定损单、材料清单原件交与被告。被告林小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8时40分,被告林小彬驾驶浙A×××××号车辆在下城区东新园行驶至雪峰苑8幢楼下时,车辆右前轮突然爆胎导致车辆失控,该车右侧与原告高海娟所有的停放着的浙A×××××号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车辆受损。原告高海娟共花费拖车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530元。就该损失被告林小彬未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林小彬驾驶的车辆爆胎导致发生两车相撞的事故,虽然车辆爆胎属于意外事件,但被告林小彬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事发时处置妥当,故应认为对该事故被告林小彬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高海娟受到的车辆损失被告林小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海娟要求的精神损失费、车辆折旧费、复印费、通讯费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小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小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海娟车辆修理费2053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人民币20730元。二、驳回原告高海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原告高海娟负担93.5元,被告林小彬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金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