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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威特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与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威特银行设备有限公司,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威特银行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儒。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委托代理人张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挺炜。委托代理人易钊。上诉人浙江威特银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特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明儒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张智平,被上诉人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宁海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朱挺炜、易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4月21日,威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明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证件信息识别系统”的发明专利,于2007年1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41001××××.7。该专利至今有效。2007年12月20日,专利权人苏明儒与威特公司签订了上述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苏明儒将上述专利许可给威特公司独占实施。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证件信息识别系统,其特征在于:它包括一个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分别与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相联接的信号中间控制器和显示或提示单元,一个或一个以上与信号中间控制器联接的射频卡采集器,每个射频卡采集器上至少设有一个身份证IC智能卡投放处,采集相对应种类的身份证件IC智能卡,所述的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包括一个主机集成控制电路和第二代公民身份证解读识别电路──安全控制模块SAM。2008年3月,宁海信用社欲采购42台身份证阅读器,向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公开招标。威特公司和案外人上海立欧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欧公司)均参加了投标。威特公司在给宁海信用社的投标文件中,附有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等关于配备居民身份识别核验设备时推荐性的通知,在这些推荐名单中均包括威特公司和深圳华视电子读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视公司)的产品,同时投标文件中还附有威特公司上述发明专利的证书和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摘要复印件。案外人立欧公司在给宁海信用社的投标文件中,说明了其提供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阅读器是华视公司生产,且已通过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检验中心质量认证合格,立欧公司是经华视公司授权销售,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宁海信用社通过这次招标最终于2008年3月27日与立欧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以单价1675元向立欧公司购买了42台由华视公司生产的CVR-100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总金额70350元。后宁海信用社将其购买的42台C**-100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分发给下属的营业部和各营业网点在营业时进行使用。威特公司认为宁海信用社营业场所内所使用的由华视公司生产的上述设备侵犯了威特公司的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海信用社停止使用侵犯威特公司名称为“证件信息识别系统”,专利号为ZL20041001××××.7的专利权的第二代身份证阅读验证设备,并赔偿威特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威特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41001××××.7,名称为“证件信息识别系统”的发明专利现处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威特公司作为该发明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根据法律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控侵权产品CVR-100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的技术特征与威特公司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一个主机集成控制电路和第二代公民身份证解读识别电路──安全控制模块SAM,具有与主机集成控制电路相联接的提示单元,被控侵权产品中有且只能联接一个射频卡采集器,该射频卡采集器上设有一个身份证IC智能卡投放处,另被控侵权产品中还联接有三个型号分别为HC573、HC244、74HC04D的芯片,而其中射频卡采集器、主机集成控制电路、安全控制模块SAM和三个芯片的联接方式为射频卡采集器、主机集成控制电路、三个芯片、安全控制模块SAM依次联接。从庭审比对看,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中除信号中间控制器之外的其余必要技术特征并无明显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中联接的三个芯片是否就是涉案专利中的信号中间控制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威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看,威特公司专利技术中信号中间控制器是联接在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射频卡采集器与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之间,而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包括一个主机集成控制电路和安全控制模块;威特公司专利说明书中附图1作为该发明的逻辑方框图也明确示意了信号中间控制器的逻辑位置是介于射频卡采集器与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之间。结合说明书对信号中间控制器的解释,可以看出中间控制器是将从射频卡采集器传输过来的信息按次序排列,才能实现由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中的主机集成控制电路完成信息在信号中间控制器和安全控制模块SAM的传输、处理、转换等。专利说明书中载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的优点之一就是采用了一个终端核验识别多个采集射频信号终端的系统模式,正是在这种一个身份证核验终端机和多个射频卡采集器联接的情况下,才需要由信号中间控制器来处理多个射频卡采集器同时采集的信息,从而对不同射频卡采集器读取的信息按次序进行排列,否则多个射频卡采集器读取的信息同时传送到身份证核验终端机,必然导致信息处理混乱。虽然威特公司专利也允许信号中间控制器与身份证核验终端机一起置于一个射频卡采集器的壳体中,但说明书中载明在这种情况下该台带信号中间控制器的射频卡采集器在作为一台单体的识别核验机的同时可以作为整个信息识别系统中的证件中央核验终端,显然该发明专利强调的还是其作为整个信息识别系统而体现其创造性。可见,作为专利中特定逻辑位置的信号中间控制器即使能对同一射频卡采集器读取的信息进行排序,但其更重要的发明目的应是实现不同射频卡采集器之间信息的排序。而被控侵权产品在物理联接上是射频卡采集器与主机集成控制电路、三块芯片、安全控制模块四者依次联接,其中射频卡采集器有且只能联接一个,并没有其他接口可以再联接另外射频卡采集器,即被控侵权产品完全是一台单体的识别核验机。被控侵权产品中三块芯片,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信息排序的作用,但主要是实现同一个射频卡采集器信息的排序,而不同于威特公司专利中信号中间控制器主要能实现不同射频卡采集器之间信息排序的作用,另该三块芯片在逻辑位置上在主机集成控制电路和安全控制模块SAM之间,即在原告专利所称身份证核验终端机中间,而非联接在射频卡采集器与身份证核验终端机之间,显然其逻辑位置也决定了其不能实现不同射频卡采集器之间信息排序的功能,这与被控侵权产品有且只能联接一个射频卡采集器结合起来,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联接三块芯片的方式无论是在手段上、功能上,还是实现的效果上均与威特公司专利中的信号中间控制器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联接该三块芯片的该技术特征既不同于也不等同于威特公司专利中信号中间控制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威特公司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威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宁海信用社使用未落入威特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CVR-100第二代身份证阅读器的行为也不侵犯威特公司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威特公司要求宁海信用社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宁海信用社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威特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12月17日判决:驳回威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威特公司负担。宣判后,威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威特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工作原理及信号的流向完全一致,涉案专利所具有的中间控制器的作用在于将接收到的信息按次序排列,然后传送到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中的识别电路安全控制模块SAM上。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三个型号分别为HC573、HC244、74HC04D的芯片同样具有信息排序和传送功能,虽然物理联接位置有所差别,但逻辑位置也与涉案专利的信号中间控制器相同,两者为相同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之一即为“一个或一个以上与信号中间控制器联接的射频卡采集器”,应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涵盖了单个射频卡采集器的设置,原审判决错误解读权利要求,将专利的保护范围限定于多个射频卡采集器,于法不符。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宁海信用社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威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宁海信用社答辩称:其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该产品采用的系现有技术,故不构成侵权。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海信用社在二审过程中未提交新证据,威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技术分析意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涵盖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特征实质相同的事实。经质证,宁海信用社认为,该证据在一审判决前已形成,现是否属于新证据值得商榷,而出具技术分析意见的人员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对该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技术分析意见书在一审中已经形成而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意见书并未明确出具过程的说明及提供出具人的资质证明,亦无意见书出具人及相应机构的签名盖章,故对该技术意见分析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威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宁海信用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主要比对的即为被控侵权产品中联接的三个芯片是否即为涉案专利中的信号中间控制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3.宁海信用社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中除信号中间控制器之外的其余必要技术特征并无争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明确载明“……一个或一个以上与信号中间控制器联接的射频卡采集器,每个射频卡采集器上至少设有一个身份证IC智能卡投放处……”,以此应当然认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涵盖单个射频卡采集器及单个身份证IC智能卡投放处的设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威特公司确认其专利的发明创新点即在于设置有信号中间控制器,该信号中间控制器的作用在于对射频卡采集器读取的信息进行排序,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三块芯片亦有此功用,故两者实为相同。宁海信用社则认为,该三块芯片并无排序作用,而仅用作接口的转换,与涉案专利中的信号中间控制器完全不同。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关键,即归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所设置的型号分别为HC573、HC244、74HC04D的三块芯片是否即等同于涉案专利中的信号中间控制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按照专利说明书的阐述,涉案专利中的信号中间控制器的功能在于将接收到的信息按次序排列后再行传送,信息的排序功能是信号中间控制器的设置意义所在,也是信号中间控制器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作用所在。而型号为HC573、HC244、74HC04D的三块芯片的作用仅为数据的锁定、传输,其设置于主机集成控制电路与识别电路安全控制模块SAM之间,实为一种接口电路的功用,本身并不能实现信息排序的功能,威特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三块芯片具有排序作用,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中的三块芯片与涉案专利中设置在射频卡采集器和身份证件核验终端机之间的信号中间控制器的功能并不相同或等同。经上述比对,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宁海信用社仅在原审中提供《金卡杂志》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属现有技术,但该组证据对其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宁海信用社亦未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他证据,故对宁海信用社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应不予支持。三、宁海信用社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经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已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本争议焦点不作评述。综上,本院认为,因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宁海信用社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威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威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