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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与何桂平、楼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何桂平,楼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市稠州北路468号。负责人王重阳。委托代理人王烈。委托代理人黄毅俊。被告何桂平,后宅街道山塘村长江畈。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903155716被告楼加英,后宅街道山塘村长江畈。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104244522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行义乌支行”)与被告何桂平、楼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烈、黄毅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桂平、楼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义乌支行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何桂平与原告建行义乌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总额度为450000元,借款有效期为2007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4日。2007年6月4日,被告何桂平单笔支用借款450000元,借款归还期限为2008年6月4日,利息按月利率计收,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逾期贷款利率为支用时约定的利率加收50%。若被告何桂平连续两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向其主张权利等条款,并提供被告何桂平、楼加英所有的座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梅园新村12-1-101房地产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嗣后,原告如约将款项转入被告何桂平的存款帐户中,贷款到期后,被告何桂平未能全部归还借款,至今尚拖欠贷款本金216392.06元。为此,特请求判令被告何桂平偿还借款216392.06元及利息、罚息(从2008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被告何桂平、楼加英承担律师费6500元、调查费500元;要求原告对被告何桂平、楼加英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在义乌市稠城街道梅园新村12-1-101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何桂平、楼加英均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建行义乌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建行义乌支行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500元、调查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义乌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何桂平尚欠原告建行义乌支行借款216392.06元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予以返还并支付利息;逾期返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桂平、楼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桂平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借款216392.06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自2008年9月21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6500元和调查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行在上述债务范围内对被告何桂平、楼加英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稠城街道梅园新村12-1-101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被告何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