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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黄××,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黄××。被告:王××。原告章××诉被告黄××、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6日,被告黄××因投资挖沙机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期2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因无力偿还于2008年4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期6个月,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不变。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黄××和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两被告给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2.被告黄××、王××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王××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内容均真实确定,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王××于2004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9日,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万元,承诺6个月偿还。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应按时偿还,其逾期未偿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0.21‰支付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王××与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与原告约定本案涉及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王××给付原告章××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9日起按日利率0.21‰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黄××、王××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