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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张×、郭××担保追偿权利纠纷与张×、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张×,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黄××。被告:张×。被告:郭××。原告黄××为与被告张×、郭××担保追偿权利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樱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2月26日,被告张×向葛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5日归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史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5日归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于2008年6月4日代被告张×向葛某某归还了借款7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代被告张×向史某某归还了借款60000元。原告代为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130000元,并自代偿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被告郭××承担共同归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郭××未作答辩。原告黄××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一、借条原件二份借条一欲证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08年3月25日归还,原告黄××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的事实。借条二欲证明:2008年3月1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向史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08年4月15日前归还,黄××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的事实。二、借款人、提供人联系资料原件一份,欲证明黄××、张×的相关身份情况。三、收条原件二份收条一欲证明:2008年6月4日,葛某某收到黄××代张×归还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收条二欲证明:2008年6月30日,史某某收到黄××代张×归还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四、嵊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二份,欲证明两被告的相关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条一未写明出借人姓名,为查清事实,本院依法向葛某某作了询问笔录,其证明2008年2月26日,被告张×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定于2008年3月25日归还,原告黄××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的事实。该笔录征询原告意见后,其认为葛某某所述属实。本院将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6日,被告张×出具借条载明向葛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5日归还,原告黄××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史某某借款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5日前归还,原告黄××在借条��担保人落款处签名。上述借条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没有归还。因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08年6月4日向葛某某返还了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08年6月30日向史某某返还了借款本金60000元。原告代为返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向债权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应承担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与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对其代偿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郭××返还黄××代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其中70000元自2008年6月4日起算,另60000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郭××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新宇代理审判员王樱人民陪审员邓铭二〇〇九年四���二十八日书记员楼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