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傅正浩、吴淑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傅正浩,吴淑清,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代表人:郁蕊。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傅正浩。被告:���淑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雅萍。被告: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虞康。委托代理人:赵伟红。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傅正浩、吴淑清、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滨江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正浩、吴淑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武林支行诉称:傅正浩、吴淑清因购买滨江建设公司开发建设的郡亭公寓2幢1701室的商品房,于2007年6月29日向招商银行武林支行申请贷款。同日,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与傅正浩、吴淑清、滨江建设公司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傅正浩、吴淑清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由滨江建设公司作担保向招商银行武林支行贷款133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96个月,从2007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贷款年利率为6.48‰,贷款期间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自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次年1月1日起进行相应的调整;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款,不按期偿还本息的,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有权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息;连续六个月或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傅正浩、吴淑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处分抵押房产,并有权要求滨江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依约于2007年6月29日放款。2007年7月9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就��押向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核发了杭房押字074048816号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截至2009年1月20日,傅正浩、吴淑清共计偿还本息314089.72元。傅正浩、吴淑清在还款过程中先后9次逾期,其中应于2009年1月21日支付的第18期款项未付。故招商银行武林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与傅正浩、吴淑清、滨江建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傅正浩、吴淑清立即归还第18期应还未还贷款本金11353.24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8023.60元,复息316元;三、傅正浩、吴淑清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133038.94元,并按月利率8.1‰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滨江建设公司对傅正浩、吴淑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傅正浩、吴淑清与滨江建设公司承担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7900元;六、若傅正���、吴淑清、滨江建设公司不能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清偿债务,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有权从处置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七、本案诉讼费用由傅正浩、吴淑清、滨江建设公司负担。被告傅正浩、吴淑清未作答辩。被告滨江建设公司辩称: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所述的傅正浩、吴淑清借款、抵押以及滨江建设公司的保证均属实,但要求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先对傅正浩、吴淑清抵押的房屋进行处置受偿,不足部分其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傅正浩、吴淑清借款并用所购房屋进行抵押以及滨江建设公司对该借款进行保证的事实及其三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3.客户还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傅正浩、吴淑清先后9次逾期还款,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剩余贷款本息以及傅正浩、吴淑清已经偿付的贷款本息金额。4.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傅正浩、吴淑清委托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划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7900元。6.预售商品房抵押备案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傅正浩、吴淑清将借款所购买的房屋抵押给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被告傅正浩、吴淑清、滨江建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傅正浩、吴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滨江建设公司经质证对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其欲证明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对招商银行武林支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与傅正浩、吴淑清、滨江建设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傅正浩、吴淑清将其所购的郡亭公寓2幢1701室的商品房抵押给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作为借款担保并向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招商银行武林支行的抵押权已经生效。傅正浩、吴淑清违反合同义务,先后9次逾期支付借款本息,招商银行武林支行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视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傅正浩、吴淑清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并有权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同时,滨江建设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另外,根据合同约定,招商银行武林支行就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有权向傅正浩、吴淑清及滨江建设公司主张。故招商银行武林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与傅正浩、吴淑清、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二、傅正浩、吴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本金1144392.1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18339.60元(按约定标准计算至2009年2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8.1‰另行计付)。三、傅正浩、吴淑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7900元。四、傅正浩、吴淑清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可以与傅正浩、吴淑清协议,以坐落于郡亭公寓2幢1701室的商品房折价,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对傅正浩、吴淑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6元减半收取78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848元,由傅正浩、吴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浙江滨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