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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99号原告高××。被告王×。原告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8月24日前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2%计算的利息。被告王×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利息并不是2%,且借款后被告支付了35000至40000元的利息,利息应当不再支付。现被告经济困难,无法归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经催讨仍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行为,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明,视为无息借贷,但被告未及时归还,仍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