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伟定与林荣尧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定,林荣尧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孙伟定,,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志华,浙江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荣尧,,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蒲湾新村**号***室。原告为与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智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华、被告林荣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及案外人张良、张泽海曾因合伙纠纷,经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及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2008)舟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返还张良出资款99000元,原告孙伟定在82500元范围内对被告林荣尧应返还张良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张良根据法院一、二审判决内容申请对原、被告强制执行。2008年10月22日普陀区人民法院在原告银行帐户中划拨了78888元用于支付张良出资款,剩余款项由被告林荣尧向法院履行。张良申请对原、被告执行一案已执行完毕。现原告有权在实际承担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8888元,并自被划扣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上述主张提供了(2007)普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2008)舟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及张良、张泽海合伙纠纷一案中,应承担返还张良出资款99000元,原告在82500元范围内对被告应支付张良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张良、张泽海合伙纠纷一案,在事实的认定上被告只拿到16500元,而原告实际收到张良出资款82500元,被告应当在其实际收到的转让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的原告在张良执行案中虽然支付了78888元,而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返还金额是82500元,实际上原告还少支付3612元。其次,原告以承担了连带责任而行使追偿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次,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2008)舟民一终字第69号案件的诉讼费2435元是由原告负担的,因此说明原告在该上诉案中败诉,即应承担返还82500元的份额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同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案外人张良、张泽海曾为舟山市普陀区安泰货物托运部合伙纠纷,于2007年5月在本院诉讼,张良要求原、被告及张泽海共同返还出资款99000元,本院于2007年10月15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林荣尧返还张良出资款99000元。被告林荣尧不服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舟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同时增加了原告孙伟定在82500元范围内对林荣尧应返还张良的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82500元范围内承担了其中78888元的连带责任后,原告对被告是否有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张良、张泽海合伙纠纷案经一、二审审结,其结果是被告对张良的出资款99000元负有返还的责任,原告在82500元范围内对被告应返还张良9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十分明确的给出了答案,即对张良投资款的返还被告负有责任,原告仅是在82500元范围内负有连带返还责任,这个连带责任指的是当被告无法返还情况下,原告应在82500元范围内先行支付。因此,原告在承担78888元连带责任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自78888元被划扣之日起应由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款项被划扣,是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体现,划款后的利息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可请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荣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孙伟定为被告负连带责任而支付的78888元,并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林荣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广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