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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601号原告:张××。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潘××。原告张××为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3月5日,被告潘××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4日前归还。2007年3月17日,被告潘××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17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于2007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4日前返还。被告潘××又于2007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17日前返还。但被告潘××至今没有返还原告上述借款。上述事实,由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潘××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借款6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4月18日到本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潘××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明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