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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夏臣海与被告董志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臣海,董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商民初字第46号原告夏臣海(反诉被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书朝,男,汉族,农民。被告董志祥(反诉原告),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全咏梅,女,汉族,系董志祥嫂子。原告夏臣海与被告董志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朝,被告董志祥的委托代理人全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臣海诉称,2008年2月28日7时,被告董志祥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试马前往商南县城,行至五里牌312国道1263km路段时,与我迎面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将我当场撞伤,摩托车被撞坏,我被送往商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用花去10637.9元,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经鉴定为伤残十级。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2951.9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62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8元,出院后误工费6962元,残疾赔偿金5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50元,鉴定费500元,住宿费240元。被告董志祥辩称,原告诉讼的误工天数应以医院的证明为依据;伤残应有省级以上的合法鉴定机构鉴定我才认可;营养费不认可,且应有医院的证明;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不承担;护理费计算过高。原告诉讼的其他合理部分,我承担60%的责任。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2194.25元,误工费8280元,护理费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摩托车修理费837元,交通费600元,计22937.25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7时30分,被告董志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试马前往城关五里铺,行驶至312国道1263km路段与迎面夏臣海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夏臣海、董志祥受伤。夏臣海自2008年2月28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至3月17日,被商南县医院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足母短伸肌腱断裂;2、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8682.96元。自2008年3月18日至7月6日在丹凤县白阳关卫生院花医疗费4330.4元,其中于2008年6月13日在白阳关卫生院取左脚钢针,于举证期满后提供2008年6月19日至2008年7月6日在白阳关卫生院医疗费1525元,原告共计医疗费13013.36元。董志祥于2008年2月28日在商南县医院住院至3月21日,被商南县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头皮裂伤;3、左胸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2283.45元,并于3月3日至3月6日到河南省内乡县黄水河杨氏红波正骨医院作接骨手术,花医疗费3460元;后因干活再次骨折,于2008年5月2日至5月14日在商南县西关联办医院做上钢针手术,花医疗费2652.8元;于2008年11月12日至25日在商南县城关中心卫生院取钢针,花医疗费3798元,被告共计医疗费12194.25元。此事故经商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志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夏臣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夏臣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35027.9元,被告董志祥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2937.25元。原告提供了商南县公安局2008年7月1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对原告夏臣海评定为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方面予以证实:1、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双方伤情无异议,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商南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病案材料证实,予以认定。2、夏臣海诉讼的医疗费,县医院的8682.96元及在丹凤白阳关卫生院取钢针医疗费2805.4元,计11488.36元,予以认定;其在白阳关卫生院取钢针后的医疗费1525元,系在举证期届满后提供,另依据其伤情,不予采信。董志祥诉讼的医疗费,其在商南县医院的2283.45元和内乡县黄水河杨氏红波正骨医院的3460元,予以认定;后因干活再次骨折,在商南县西关联办医院的上钢针医疗费2652.8元和城关中心卫生院取钢针医疗费3798元,虽系干活骨折,但起因与形成车祸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两项费用认定50%,即3225.4元。董志祥医疗费认定为8968.85元。3、夏臣海诉讼的误工费按实际住院时间加商南县医院医嘱外固定5周计算,为54天,每天30元,计1620元;董志祥诉讼的误工费,商南县医院和内乡医院按实际住院时间共7天计算,每天30元,计210元;西关联办医院和城关中心卫生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计算,每天30元,计810元,减半认定405元。4、夏臣海诉讼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时间19天计算,每天30元,计570元;董志祥诉讼的护理费,县医院和内乡医院按实际住院时间7天计算,每天30元,计210元;西关联办医院和城关中心卫生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7天计算,每天30元,计810元,减半认定405元。5、夏臣海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每天10元,计190元;董志祥诉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内乡医院的4天,每天18元,计72元;其余30天,每天4元,计120元,共计192元。6、夏臣海诉讼的交通费308元,予以认定;董志祥诉讼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系760元,但其主张600元,认定600元。7、夏臣海诉讼的摩托车损失850元及董志祥的摩托车损失837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8、夏臣海诉讼的营养费,依据伤情,不予认定;夏臣海提供的伤残评定书,该鉴定不符合鉴定规定程序,故不予认定,由此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请求不予支持;夏臣海诉讼的住宿费240元,其提供餐费票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夏臣海与被告董志祥分别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事故发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第十九条规定,董志祥并未按法律规定的正确路线靠右行驶,同时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此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志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夏臣海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被告双方的损失,双方应分别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诉讼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依法判赔;原告夏臣海诉讼的营养费,依据伤情,不予认定;原告夏臣海诉讼的住宿费,无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讼的残疾赔偿金、出院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其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规定,故此请求不予满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臣海医疗费11488.36元,误工费1620元,护理费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08元,摩托车损失850元,计15026.36元,被告董志祥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18.45元;其余30%,即4507.91元。由原告夏臣海自付。二、反诉原告董志祥医疗费8968.85元,误工费615元,护理费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损失837元,计11827.85元,反诉被告夏臣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548.35元;其余70%,即8279.50元,由反诉原告董志祥自付。三、驳回原告夏臣海要求赔偿营养费、出院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夏臣海负担30元,董志祥负担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夏臣海负担20元,董志祥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 肖 明审判员 : 宣 瑞审判员 :章爱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 姚 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