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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刑初字第09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灞刑初字第09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08年5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9)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陕B×××××号三轮汽车,沿西韩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潘罗村”附近时,其车右前部撞在同向停放于路边的张战锋的陕A×××××号车左后部,致坐在副驾驶位的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管十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战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向被害人丁某亲属共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亲属不再对姜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姜某供述、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敬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