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23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方××。委托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月14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黄孙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客户关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赊购pp杯子。2007年3月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7年2月1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24837元,并约定其中50000元在结算当日支付,余款74837元在3月底一次性付清。2007年3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赊购价值38125.50元的货物,自此,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62962.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7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算凭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24837元的事实。2、发货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8125.50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关系。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付××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296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该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宜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1629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始于2008年12月31日,止于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5元,由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01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审 判 员 郑乃生审 判 员 黄孙荣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顺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