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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邓金辉与张立新、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辉,张立新,张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595号原告:邓金辉。被告:张立新。被告:张国祥。原告邓金辉诉被告张立新、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30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邓金辉、被告张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辉诉称:2008年1月9日,张立新因家中房屋装修向其借款3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张立新的父亲张国祥提供担保。但经多次催讨,张立新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张国祥也仅于2008年底归还1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立新归还借款2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900元(按月息1%计算13个月),共计32900元,并由张国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国祥辩称:儿子张立新向邓金辉借款3万元属实,2008年1月9日,邓金辉到家催讨,张立新才出具了欠条,并由张国祥在借条上签字表明“欠帐有钱归还”,但当时欠条上没有“因家房屋装修用”、“担保人”、“注:保证于一个月内还清。张立新”字样,现“欠帐有钱归还”一句也被划去,同时出具借条时张立新表示已经归还了5000元,但邓金辉不予认可,认为5000元是利息。张国祥认为其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该笔借款,应当由张立新负责。被告张立新未作答辩。原告邓金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月9日张立新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张立新向邓金辉借款3万元、张国祥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立新、张国祥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立新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国祥对张立新出具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在张立新的欠条之后书写“欠债有钱归还张国祥”,但认为当时签字时并无“因家房屋装修用”、“担保人”、“注:保证于一个月内还清张立新”字样。本院审查后认为,张国祥对张立新向邓金辉借款3万元和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邓金辉承认“担保人”三字系其字迹,但因当时张国祥所写“欠债有钱归还”意义不明而要求张国祥改写,因张国祥对“担保人”的形成时间并不申请鉴定,且邓金辉并未胁迫张立新出具欠条以及张国祥签字,而张国祥在张立新的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也不能说明仅是证明张立新的借款,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确认,可以证明2008年1月9日张立新确认向邓金辉借款3万元、张国祥提供担保等事实。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立新向邓金辉借款3万元。张立新于2008年1月9日出具借条,并由其父亲张国祥提供担保,同时张立新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清。但张立新至今未归还该借款。邓金辉多次催讨,张国祥于2008年底归还1000元。现邓金辉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张立新向邓金辉借款3万元,有张立新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张立新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仅由张国祥为其归还借款1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邓金辉起诉要求张立新归还借款29000元并赔偿从2008年2月10日至2009年3月9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国祥关于张立新在出具借条之前已经归还5000元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邓金辉要求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为2393元。张国祥为张立新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国祥认为其没有为张立新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立新归还邓金辉借款29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393元(按日万分二点一,自2008年2月10日计算至2009年3月9日),共计3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国祥对张立新的上述应付款项按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三、驳回邓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元减半收取311.5元,由邓金辉负担14.5元,张立新、张国祥负担297元。张立新、张国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