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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盛珠明与方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珠明,方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盛珠明,男,1953年6月1日出生,住浦江县前吴乡寿溪村六区143号。委托代理人黄水清,男,1947年11月21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东路246号二区7号。被告方建荣,方宅村。原告盛珠明与被告方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如松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珠明诉称:2007年6月14日,被告因家用所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800元当即由被告亲手出具借条二张。但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不予理睬,逃避债务,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元,并支付自起诉至实际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2007年6月14日由被告方建荣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方建荣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不作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建荣尚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拖欠不付,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方建荣归还原告盛珠明借款计人民币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3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给付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