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颜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712号原告:颜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5月2日通过别人介绍认识,在同年10月1日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生一子取名吴雨萧。由于双方从认识到结婚,接触时间甚短,对双方的生活习惯、脾气性格了解甚少,在结婚时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平时被告处事简单粗俗,原告感觉没有家庭主妇的地位。特别是小人生病(白雪球指标超标二倍),当时原告要求将小人送上海儿童医院检查治疗,与其协商,但被告不理不睬,根本不当一回事。一气之下,原告在2008年8月6日回至娘家居住至今。在这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一条信息,没有打原告电话,也没有被告家里的人来和原告沟通和好。被告显然也是不想再与原告共续婚姻。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少,加上被告大男子脾气,婚后又不能很好地沟通,事实上双方没有什么感情而言。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诉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诉状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吴雨萧(1岁)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婚生子生活费每月300元,医疗费及今后读书费等50%至成年为止;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吴某无异议。2、结婚证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吴某无异议。被告吴某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较好,主要是由于家庭琐事,在抚养小孩过程中引起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自从小孩出生后,小孩一直由被告家庭抚养的,不是母乳喂养的,原告没有抚养技能、经验,小孩满月以后,到原告家去后,就生病了,小孩回到被告家后治疗好了,并且一直随被告家生活,自从原告2008年8月6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小孩一直由被告家抚养,如果小孩给原告的话,将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颜某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被告吴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在同年10月1日订亲,××××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7日生一子取名吴雨萧。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时有争执。2008年11月起,原告颜某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但夫妻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只要双方正确对待、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倪引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