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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志国与卓大明、程扬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国,卓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663号原告叶志国,港镇城关西青街83号,身份证号3326271974********。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志锋,浙江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大明,港镇城关康育北路154号502室,身份证号332627196601070038被告程扬发,港镇城关小水埠村常兴路131号,身份证号××原告叶志国为与被告卓大明、程扬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江志锋、被告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扬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志国诉称,2007年12月24日,被告卓大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立有借条,并由被告程扬发提供担保。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卓大明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程扬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大明承认借款事实。被告程扬发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程扬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程扬发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卓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叶志国借款50000元。二、被告程扬发对被告卓大明应偿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被告卓大明负担,被告程扬发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判员吴国平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