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陈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陈,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为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一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晓峰、童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甲因购车缺资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签订了《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期限从2007年9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6‰;对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5日,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月归还本金6944.44元;借款人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合同并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为担保该借款的偿还,被告陈甲以其所购的牌号为浙c×××××的沃尔沃牌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陈乙出具了承诺对该笔按揭贷款的共同还款书,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嗣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50000元。合同期间,被告已于2007年10月-2008年10月间,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90957.57元,并支付利息至2008年10月5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经数次催讨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无着,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2、被告陈某某即偿还借款本金159042.43元及利息、逾期息,被告陈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享有就浙c×××××的沃尔沃牌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某;4、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发票、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借款借据,证明被告陈甲于2007年9月10日因购买一辆发动机号为b5244s4168839沃尔沃牌轿车并以其所购的轿车为抵押向原告按揭贷款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陈乙自愿为该按揭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证明,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余欠本金情况。6、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致讼由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后,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甲因购车需资向原告借款,并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条款齐全,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的民事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偿还,显系无理。被告陈乙为讼争的贷款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陈乙作为被告陈甲的妻子,对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二、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42.43元及利息、逾期息(利息、逾期利息自2008年10月6日起按合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案件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若被告陈甲、陈乙届期未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及案件代理费,则拍卖或变卖其所抵押的沃尔沃汽车(牌号:浙c×××××)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1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 一 平审判员 夏晓峰审判员童剑波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