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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08号原告陈××。被告何××。原告陈××与被告何××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何××价值15000元的财产。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何××价值15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独任审判,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何××向原告陈××借款12750元,被告何××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被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何××归还借款12750元。被告何××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事实,目前无能力归还。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何××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何××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7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应归还原告陈××借款12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5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共计人民币227元,由被告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张姚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金叶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