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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光善与董卫民、金凌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善,董卫民,金凌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9号原告金光善,经商,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5组。委托代理人朱爱民。被告董卫民,经商,住东阳市南市街道广丰村文祥。被告金凌虹,经商,乌市稠城街道江北下朱5组。原告金光善为与被告董卫民、金凌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卫民、金凌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光善诉称,2008年5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8年7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已算至2008年12月11日,此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卫民、金凌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于2008年7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存款分户明细帐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卫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金光善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凌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董卫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