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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夏××与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孙××,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46号原告:夏××。被告:孙××。被告:周××。原告夏××与被告孙××、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起诉称:原告妹妹与被告周××系邻居,2007年11月10日左右,原告去妹妹家,两被告刚好来向某告妹妹借钱,当时因原告妹妹无钱可借,这样两被告就向某告借款,原告也表示同意。2007年11月20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与两被告,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分(即10‰)。当时两被告收款后直接返还了原告利息24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却下落不明,上述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无瑕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出借资金的同时,即预收两被告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借款数额应当按原告实际出借的数额予以返还。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周××返还原告夏××借款17600元,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孙××、周××支付原告夏××利息3033元(已算至2009年4月27日),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02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树立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人民陪审员  傅明康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