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冯××。被告高××。原告冯××与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原告冯××诉称:2007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被告高××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加上借款利息,于2007年9月27日出具给原告65000元的借条,2007年8月、农历2008年年初被告分别返还原告借款5000元、20000元。原告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7年9月2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冯××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返还原告借款25000元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借款65000元。如果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高××负担。该款冯××已预交,冯××同意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