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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91号原告:王××。被告:林××。原告王××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成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7年农历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来于同年底归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信息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林××之间因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钱成丰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海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