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连某1与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某1,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临罗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连某1(曾用名连某2),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理人连某3,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周广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凯,该局工作人员。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法定代表人陈作鉴,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某1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1的法定代理人连某3、委托代理人孙新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郑凯、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17时许,原告放学途中,行至罗庄区××路××一中路段时,被焦连臣所驾驶的鲁Q×××××客车撞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外伤癫痫。罗庄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焦连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万元、护理费90456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8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174603.60元、鉴定费760元、固定板钉取出费用854.80元,共计1247065.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辩称,肇事车鲁Q×××××客车已于2004年7月卖给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肇事司机焦连臣是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自行聘任的,我局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分担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校车辆,焦连臣是我方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肇事车是我校从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购买的,在我校实际控制和受益中,但是并没有进行过户。我方认为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不应承担责任。我学校在该事故中无过失。我方已付原告29万余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17时许,焦连臣驾驶鲁Q×××××客车沿沂河路由东向西行至盛庄一中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客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焦连臣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未避让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焦连臣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连某2无责任。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37天,支出医疗费294029.94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044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垫付上述医疗费中的232029.94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罗庄分公司支取连某1应得的人身损害保险理赔款6.2万元转交给原告用于支付医疗费。另原告支出固定板钉取出费用854.80元。2007年6月28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连某2的损伤已构成五级、十级伤残。需他人长期监护”,原告支出鉴定费760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对此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连某2脑损伤所致精神和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连某2护理依赖(监护)程度相当于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是城镇居民,构成五级伤残,应得残疾赔偿金为171180元。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连某2,因车祸伤致重型颅脑损伤于06、11、7-07、10、9在我科行手术治疗,共住院337天。于06、11、7-07、1、1需一人护理。于07、1、1-07、6、8需二人护理。于07、6、9-07、10、9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连某3、张某护理,二人是临沂海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及2006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单,连某3、张某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50元、305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认为:应采信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要求畸高,临沂海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平是张某的胞弟,连某3是该公司的第二大股东,该公司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采信,连某3、张某月工资超800元,依法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税务机关应有连续的纳税记录,在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纳税记录情况下,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采信;原告父母的工资收入证明是伪造的,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4日,工资证明是2006年8月、9月、10月的,公司不存在,怎可能发放工资。另查明焦连臣是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雇佣的司机,肇事车鲁Q×××××客车登记车主是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该车于2004年7月卖给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该小学是实际车主,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另查明,临沂海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于2003年8月17日、2004年11月10日、2007年8月7日,企业情况予以变更。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记录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罗庄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对其雇佣的司机从事职务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罗庄区教育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3037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医鉴定,结合案情综合审查,本院认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22711元X20年X30%=136266元。关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罗庄分公司支取原告连某1应得的人身损害保险理赔款6.2万元,依法归原告所有,原告用该款支付了医疗费,因此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6.2万元。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6.2万元、残疾赔偿金1711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037元、定残后护理费13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4元、固定板钉取出费用854.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3万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447381.80元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赔偿原告连某1损失447381.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连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4元,由原告负担8011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负担8013元。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由原告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第三实验小学均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国防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