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上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4-27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余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8年9月1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2月,被告人余某成立了杭州乐尔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公司),余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该公司在杭州地区销售武汉大汉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邦公司)生产的保健品金舒心和北京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保健品百生康和颐养元,其中金舒心进价每盒64元,后涨为76元,百生康每盒89元,颐养元每盒107元,销售价格都是680元。乐尔公司为增加销售量,推出了买金舒心等保健品就分24个月或者12个月返还货款等促销策略,最高可返还100%的货款。客户在购买保健品时,可以付款后不提货,将货物存放于乐尔公司,凭存货单取货。2008年5月,大汉邦公司因不满乐尔公司的销售方式,停止了对其供应金舒心,但并未明确终止与乐尔公司间的合作。同年6、7月,被告人余某因尚有存货及误认为还能履行合同进货,而继续销售金舒心。2008年7月下旬,余某因无力返还货款,遂决定解散公司,并用两倍的百生康发货给持有存货单的金舒心客户。2008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从路边自行车篮的卡片广告上看到伪造印章的电话后,为了将无法供应金舒心的责任推卸给大汉邦公司,遂电话联系伪造印章的人,要求伪造一枚“武汉大汉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商定价格为80元。次日,余某在本市上城区解放路与中山中路路口从伪造印章者手中拿到该印章。经鉴定,该印章的印文与武汉大汉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真实印章的印文不同一。被告人余某以大汉邦公司的名义,私自拟写“告知书”,声称用百生康代替金舒心发货是大汉邦公司的意愿,并加盖上述伪造的大汉邦公司的印章,随同百生康一起寄给金舒心的客户,后解散公司逃离杭州。2008年9月6日,被告人余某在海口市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合同、申某、授权书、告知书、购物协议、收据、存货单、发货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印文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